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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如何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

2016-01-29 11:24:31   来源:   点击量: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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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追求法律事实的过程,实质上是还原客观事实的过程。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不是一种空谈,只要正确认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性质,运用正确地方法,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就能够最大限度的相一致。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要求,是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这项原则的制度化、法律化体现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长期以来这项基本原则为人们所认可,各级法院也正是因遵循此原则正确地审理了大批案件。但也存在着少数冤假错案。这里的“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应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是同一概念。当法官遵循程序法所求得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基本相一致时,法官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准则,得出正确的判决结果;而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大相径庭或差异较大时,法官亦就不能正确适用法律,判决结论就可想而知了。由此可见,判决结论的正确与否重点取决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程度。实践中如何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是一个复杂且艰难的过程。就该问题,笔者有以下观点:

一、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概念与性质

所谓客观事实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中存在的事物、现象和过程,它是一种本体意义上的范畴,无所谓对错之分。而“法律事实”则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和行为,有对错之分;客观事实是已存在的事物,其并非是一个法律概念,泛指一切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具有民事法律事实所具备的法律性、国家意志性、平等性,并由国家强力所保证的种种特点。而法律事实则是对客观事实的还原,是按照法律的要求,用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民事法律事实是由民事法律所规定的,在平等主体之间,能够引起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变动的客观事实。其在民事法律规范(前提)与民事法律关系(结果)之间起着桥梁的作用。并且民事法律事实根据是否有人的意志的参与可分为自然事实与人的行为,这也是客观事实所不具备的。

法官所追求的法律事实应当以与客观事实最大程度一致为目的,追求法律事实的过程实质上是还原客观事实的过程,故从某种角度来看,客观事实可以称为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个上位概念。

二、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遵循的原则

认定法律事实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原则。所谓公正原则是指法官在审查认定证据中应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不能主观臆断,不能有丝毫偏私。只有树立公正客观的理念,才能最大限度的还原客观事实。所谓的合法原则是指法官在审查认定证据中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体现的精神实质是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方向,概括地提出了要求,因此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具体指导法官如何审查认定证据的法律规范。合法原则是法官追求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法律保障,亦是一种制度性支持。

三、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依据

有人认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相一致是一种空谈,法律事实是证据的积累,法官只需坐堂审查,便可求得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程度,并以此来开脱自己的责任。笔者认为,已经发生过的客观事实,除自然规律意外,均不可能重演,为此我们所说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是最大限度的相一致,而非完全一致。且通过法官的不懈努力是完全可以实现的。依据为:1、客观存在是第一性的,认识是第二性的,客观存在决定人的认识;法官作为高素质的特殊群体,更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查明案件客观事实。2、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这就为法官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提供了根据。3、我们的法官队伍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法官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有力组织保证。4、《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的制定、颁布和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此有上述四个条件的存在,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目的是有可能达到的。

四、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方式

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是有相当难度的,法官追求法律事实的过程是还原客观事实的过程。它不仅要求法官有公正、依法的理念,还要求法官有各种丰富的知识经验以及正确判断事实的方式。

1、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审查与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作为法官来讲,不应当机械地理解该规定,简单地审查当事人的证据材料。首先,法官应向当事人说明如何依法收集证据材料,如何对证据材料进行分类;其次,要重视庭审质证过程,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要当庭认真听取,对质疑的地方应核实清楚,而不是仅靠书记员的记录过后审查;第三,法官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材料进行判断。

唯如此,法官才能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清晰,去伪存真,作出正确地判断,以求的相对客观的法律事实。

2、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自行收集证据材料的范围以及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材料的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材料的收集无需赘述,而对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理解却不尽相同。实践中有人认为,第一倘若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材料,法官即使发现案件有疑问,也不应当去调取,因为该调取证据材料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而且会引起当事人的误解,认为偏袒一方;第二即使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材料,法官主观上认为当事人可以调取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咋一看这种理解合乎法律规定,但细品来却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认识,这种观点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笔者认为,在审理案件中,法官发现某些证据材料在案件中有关键作用,不查清就不足以查明事实,而当事人未提供此方面证据材料,也未申请法院调查的,法官应依职权去调查取证。这种行为是以查清事实为目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正原则,故不存在不合法和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情形。同时对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法官应认真审查,不能一概而论,如案件的某些关键证人,当事人提出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也下了通知,但因某些原因证人未来作证,而其证言又决定着案件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相吻合程度,此情况下法官应采取措施调取证人证言,而不能简单地认为该证据材料当事人能提供而未提供,从而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样会使法官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大相径庭。故法官在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方面,应认真审查对待,不能死板地理解条文,而应领会其立法本意,运用自己的智慧和判断能力,全面的获取证据材料,以便正确地作出审判结果。

3、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还原客观事实

随着科技的发展,高科技不断用于刑事侦查方面,而用于审理民事案件上却微乎其微,甚至有人认为民事案件不需要有技术含量的东西。其实不然,现在我们审理案件时所用的医疗事故鉴定、伤残鉴定、机械事故鉴定等都有相当高的技术含量,科学的鉴定结论,可以帮助法官认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的程度,使法官能够如实查明案件的事实。然而在民事案件审理的其他领域,高科技手段利用的很少,致使许多案件在无证据的情形下查不清所发生的事实,不能还原已发生过的客观事实,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高科技手段还原客观事实在国外已开始运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利用科技手段还原客观事实的效力,为此在许多案件审理中事实不能得以查明。故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应在此方面有所突破。如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在无肇事现场也无现场目击证人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各执一词,事故责任很难划分。届时法官应组织专业人士,运用科技设备,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共同点来模拟事故发生的经过,以还原已发生过的交通事故,分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以确定程度责任的大小,并作为判案的依据。这样的法律突破可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4、正确适用证据分配原则

《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的几种情形,而对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仅有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种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这种举证分配极难操作,它要求审案法官既要有高深的法律素质,由要求法官有丰富的知识和社会经验。因为这种分配责任的适用不当可能导致案件事实走向相反的一面,致使裁判结果完全错误。为此笔者认为,要正确地适用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法官要具有高深的政治素养和法律素养;第二熟悉案情,洞察案情的每个细节;第三清晰地判断出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掌握举证的程度;第四要有丰富的经验和敏锐的观察力。唯如此才能正确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地还原客观事实。

5、事实推定原则

事实推定是法律规定法院有权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存否真伪的结论。是诉讼中确定案情的一种方法,与“法律推定”相对。事实推定本质上属于推论的范畴,在事实推定的情形下,法院根据已知的事实作出何种判断,由于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需要由法官根据一般知识和实践经验来决定。事实推定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实际中用得较多,实际上就是肯定审判者在诉讼中的主观能动性,使司法变成一种能动的活动过程而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事实推定是根据前提事实,运用经验、逻辑法则而推知结论事实的一种诉讼活动,它属于逻辑上演绎的推论,如果没有相反的推论,就可以对推定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事实推定在审判实践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查明基础事实的存在,推定出正确的法律事实,是还原客观事实的一个方法,是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一个重要途径。

6、法官亲身感知的事实应作为判案依据

这一观点是一个颇受争议的观点,它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突破。以往的观点认为,审判活动中,除自然规律以及公认的事实以外,每个基础事实都应有证据相佐证,否则则不能认定,法官亦不例外。法官作为案件审理者,身份特殊,更不能作为事实的证明。为此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者自己亲身经历感知到的事实,却无法代为证明和陈述,而其他人对该事实未加知情不能证明,或者虽然知情却因某种因素不能证明,为此造成了许多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大相径庭。

笔者认为,法官亲身感知和经历的事实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理由是:第一我国的法官在公众心目中是正义的化身,具有相当高的政治素养和法律素养;第二法官具有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价值理念;第三法官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和亲和力;第四法官具有严格执法的控制力和绝对性。这些是法官亲身感知和经历的事实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的基础。试想如果一个优秀的法官所亲身感知和经历的事实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那么一般的公民的感知和经历就更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了。

同时实践中许多成功的案例亦证明了这个观点。如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段某与某公司为断指赔偿案中,原告段某当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段某的合法权益近乎不可能得以保护。而主审法官李盛荣并未因此而轻易作出裁决。她通过庭审中发现的案件疑点,亲自到被告某公司对关键证人贾敏及李会计进行调查,虽然两人拒绝作证,但李法官同过观察贾敏的行为、李会计的反常举止以及被告公司内的具体情况,作出了正确的案情判断。并综合自己亲身感知和经历的事情作为判案依据,还原了原告段某在被告某公司内工作期间受伤的客观事实,从而作出了正确的裁决,保护了原告段某的合法权益。法官亲身感知和经历的事实作为判案的依据有其理论依据和实践证明,是切实可行的一种还原客观事实的方式。

我们的法官队伍是一个高素质的队伍,只要我们正确认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性质,运用正确地方法追求法律事实,还原客观事实,就能够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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